,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其他有关的部委政令;地方省市的条例、政令很多,由于他们的法律等级阶次较低,无法和国家的法律相比,而且各不相同。本文暂不将其列入“法定”范围。

如此看来,在开标唱标前被拒收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废标”应该是什么含义?

如果实际投标人数不足三家,不能开标。笔者理解,一般来说,这属于“招标失败”:或者由于事先确定的招标文件有某种倾向性;或者条件确定的不适当;或者是由于涉及到某些专利或者吸引力不强采取了不适合的招标方式……。

认真分析,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18号令中所说的“无效标”,应该是与“有效标”相对应的概念。有效标指的是基本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无效标则是指没有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投标。

笔者还是赞同laochan的分析意见:评标委员会评审的,应该是“有效标”;“有效标”不一定是“合格标”……

特殊情况下,本来涉及到的供应商不是很多,项目适合邀请招标方式,却被迫采取了公开招标方式。如果没有后续的灵活处理方法,很容易造成被动。现在,政府采购法规,规定了在

不同情况下的各种处理办法,大家做起来就比较好办。

这种情况,实际属于“流标”;不是“废标”。

如果,由于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这是属于采购人或者“政府部门”的问题。一般说来,能够比较早的知道。如果是在开标前或者投标时候才知晓,那是很不正常的。按说,应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进度,对潜在的投标方进行适当地补偿或者赔偿。

这种情况,属于招标项目取消;也不是“废标”。

如果,开标后,发现投标文件有种种实质性问题,如: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没有授权人签字;投标文件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数额不足或者日期不足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技术、商务的关键条款不满足招标文件;交货期或者完工时间不符合要求,等等,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定其投标。这是也有许多人称之为“废标”;实际上,是判断其投标文件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从而不合格。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做出这种判断的,是评标委员会。

第三、对投标时诸多“废标”问题的粗浅分析:

首先,上述法律没有规定,如果投标文件没有密封就算“废标”,更没有规定“投标文件没有按照规定密封就算费标”。我们应该如何理解?

以笔者的观点,国际上,普遍要求的是递交密封的投标文件。这是为了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主要是对投标文件的关键部分特别是价格等条款保密,以利于充分地竞争。但是,密封不良的投标文件被拒绝,恐怕只有当今的中国了。

笔者记得,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国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文件是这样规定的:“要求密封投标。如果采取邮递或者其他办法,密封外包装有破损,导致投标文件内容泄漏的,招标公司不承担责任,”(大意)。

笔者以为,那才是对待“投标文件密封问题”比较合理的说法和做法。

各个有关的招标投标法规规定了投标文件的外包装和密封要求,这本来是一种规范做法,便于开标工作,而且,有利于投标方对其投标文件保密;笔者始终想不明白:为什么投标人本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变成了对其的惩罚性措施:便成了对其宣判“死刑”的铁证?!(“废标”,等于判其“死刑”啊!)

笔者因此质疑:我们不光是要研究那么多的细节“废标”条款;而且,我们还需要追问:密封不良的投标文件为什么拒收?其理由何在?

从更加人性化的角度出发,从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过:招标代理准备好若干外包装袋子和胶水等物品,如果遇到投标文件分类不妥或者需要重新包装的话,给予其提供方便。(参见:《招标工作人员应该注意的20个细节问题 》一文)如果各个招标代

理公司都那么做,由此引起的废标争议会少很多。

“废标”问题值得深入研究,还涉及到区分责任:究竟是招标人引起的;还是投标方引起的?监管部门对此的处理,显然应该有所不同。

ps

第一、七部委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七部委第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算不算”法定拒绝投标文件“的一种情况??

招标投标法中只有这一种情况: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但是其他法规里面却不只这一种情况!

第二、“约定拒绝投标文件”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例如,唱标前能确认投标人没有提供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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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中标通知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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